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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

发表时间:2022-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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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深化本市户籍管理改革,完善居住证制度,吸引人才来沪,根据有关左边法律右边、法规以及《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适用对象

  

本办法适用于来沪创业、就业并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境内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持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的受理和审核工作。市公安部门负责相关落户工作。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办法实施的政策协调工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综合平衡确定年度总量,并对政策实施进行监督。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税务、教育、人口计生、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本办法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申办条件

  

持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上海市居住证》满7年;

  

(二)持证期间按照规定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满7年;

  

(三)持证期间依法在本市缴纳所得税;

  

(四)在本市被评聘为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具有技师(国家二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以上职业资格,且专业、工种与所聘岗位相对应;

  

(五)符合国家及本市现行计划生育政策,无刑事犯罪记录等其他不宜转办常住户口的情形。

  

第六条激励条件

  

持证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优先申办本市常住户口:

  

(一)在本市作出重大贡献并获得相应奖励,或者在本市被评聘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者高级技师(国家一级职业资格证书)且专业、工种与所聘岗位相对应的,可以不受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持证及参保年限的限制;

  

(二)在本市远郊地区的教育、卫生等岗位工作满5年的,持证及参保年限可以缩短至5年;

  

(三)最近4年累计36个月在本市缴纳城镇社会保险基数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倍以上,或者最近连续3年计税薪酬收入高于上年同行业中级技术、技能或者管理岗位年均薪酬收入水平的技术管理和关键岗位人员可以不受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业资格等级的限制;

  

(四)按照个人在本市直接投资(或者投资份额)计算,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累计缴纳总额及每年最低缴纳额达到本市规定标准,或者连续3年聘用本市员工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相关投资和创业人才,可以不受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业资格等级的限制。

  

第七条申请的提出

  

符合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持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并提供申请材料。用人单位对个人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通过本市“一网通办”系统,向人才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申请。

  

第八条申请材料

  

申办本市常住户口的申请材料具体包括:

  

(一)有效身份证明和《居住证持有人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申请表》;

  

(二)本市区以上税务机关出具的个人所得税或者企业纳税完税凭证;

  

(三)专业技术职务、职业资格证明及相关聘用(劳动)合同;

  

(四)符合国家和本市现行计划生育政策及无刑事犯罪记录等情况的个人承诺;

  

(五)本人或者同意接受落户的单位、亲属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租用公房凭证;

  

(六)相关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必要的材料。

  

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持证人员申请优先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的,还应当提交相应材料。

  

第九条受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过本市“一网通办”系统受到申办材料后,对材料齐全有效的,,应当现场受理;对申办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齐相关材料。

  

第十条审核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规定条件,对申办材料进行审核,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并告知结果。

  

第十一条迁入户口

  

持证人员按照公安部门的相关规定,凭《准予迁入证明》及《户口迁移证》办理迁移落户手续。

  

第十二条家属随迁

  

持证人员的配偶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不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现有投靠落户政策办理。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

  

第十三条左边法律右边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持证人员和单位应当书面承诺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严禁弄虚作假或者伪造。一旦发现弄虚作假或者伪造,取消其再申请的资格,并将相关信息纳入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对骗取本市常住户口的,及时注销其本市常住户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实施细则

  

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实施期限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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